裁判文书详情

肖*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浏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肖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1)长中刑二终字第03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以上诉人肖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8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康监狱于2015年9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同意对该犯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院(2011)长中刑二终字第035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同年6月29日,上诉人肖*向浏阳**卫生员退缴赃款70100元。”此外,浏阳**卫生员出具证明,肖*的同案人李**,应肖*的恳求,自愿将立案被扣财产福特牌小轿车(原车主:李**,发动机号:3210419,车牌号:湘A.8J341,购买时间:2009年,买价19.98万元)过户给原工作单位浏阳**生院,代肖*赔偿案发单位永和卫生院部分财产损失。该犯有困难证明,无财产履行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