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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6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15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范*、刘*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罗*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获奖励分84.4分,王**予以减刑。

罪犯王**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王**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罗*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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