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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巴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2008年9月18日交付执行。2008年10月31日入监服刑。2013年、2013年11月19日经本院裁定二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8日止)黄*娴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韦*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86.5分,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予以减刑。

罪犯黄**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黄**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黄**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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