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6日作出(2012)隆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曾**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6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4日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赵*,执行机关代表范*、刘*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曾**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彭*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获奖励分78.2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曾**予以减刑。

罪犯曾**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曾**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曾**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累总表和出庭证人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曾**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曾**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