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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丹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贪污、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30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1)河市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1日交付执行。2011年4月11日入监服刑。2013年11月19日经本院裁定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冯**,执行机关代表陈*、刘*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张**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黄*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88.4分,张**予以减刑。

罪犯张**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张**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黄*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3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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