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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秋月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良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秋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凌秋月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梁*持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凌秋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获奖励分198.6分,获得2013、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凌秋月予以减刑。

罪犯凌**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凌秋月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凌秋月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梁*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凌秋月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凌秋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凌秋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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