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向某某、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向某某在担任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帐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从单位公款中挪出70000元用于向某某个人购房,至2013年2月6日归还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余款已全部退出。

2、被告人陈某某在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其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276277.60元挪用于个人购房、购买基金和炒股,本案诉讼过程中,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证人吴某某、杨*、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银行查询证明、陈某某记事本、向某某借据、光山县农业局说明、光农发(2012)4号文件、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光编字(1989)18号文件、光编办字(1992)第1号文件、光编字(2002)25号文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76277.6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00000元供其它单位使用的事实不予支持。理由是:向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安排单位账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将公款300000元供光山县**限公司使用,以谁的名义出借未作安排,光山县**限公司财务人员也是根据单位法定代表人向*的安排到农业局办公楼下与陈某某接头办理的借款手续,结息时向某某同样安排帐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办理,款打入个人卡还是公务卡向某某未作安排,且陈某某名下的五张卡*、私不分。后该借款利息全部打入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帐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个人银行卡,向某某事后也将借款一事告知单位主管会计,在借款利息的处理上向某某一直与单位会计和出纳协商,虽然明确表示将部分利息入单位经营帐,另一部分的用途未说明或未来得及说明,但向某某对利息的数额和处理上一直对帐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没作任何隐瞒,上述行为说明其并未有逃避财务监管。没有证据证实向某某在其中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也没有流露过要私自占有和小范围私分的意图。向某某称其准备将部分利息上单位营业账,部分用于弥补单位亏损,与光山县农业局农村能源环境保护管理站资产负债表所反映出的2012年度单位亏损16万余元互相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其谋取的是“单位利益”。综上,向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四方植物油公司使用,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初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70000元归个人使用的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其退出了全部挪用的公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向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办理其它案件时主动交待了其个人挪用公款的事实,系自动投案,其如实交代了其个人挪用公款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出了全部挪用的公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抗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判未认定向某某挪用公款30万元的事实错误,2、原判对陈某某适用缓刑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所称“原判未认定向某某挪用公款30万元的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向某某要求陈某某将30万元公款借给四方公司使用时,对于以何种方式出借和收回公款未作安排,只是由陈某某具体办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向某某主观上有安排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故意。此外,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对出借公款并有利息的事实没有隐瞒账外资金保管人陈某某,利息收到后仍由陈某某保管,且所有利息从收到至检察机关立案时一直未作处理,无证据证实向某某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欲将该款占为己有。故原判对指控的向某某挪用公款3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适当,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机关所称“原判对陈某某适用缓刑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判考虑到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挪用的公款已全部追回,且有悔罪表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法律幅度以内,故该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76277.6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