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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317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新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职务便利,在查处苏河镇土地违法安监执法处理过程中,2012年2月10日收取处罚对象李某某违法用地罚款50000元,没有及时上交财务,而是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农行转账借给其三弟王*甲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直至2012年8月23日将此款上交财务。2、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新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职务便利,在查处千斤乡土地违法案件执法处理过程中,2012年7月12日收取千斤乡土地资源所会计徐某某来的王*乙罚没款80000元后,没有及时上交财务,将此款于2012年7月16日在中国**县支行认购理财产品80000元,10月份将该笔款上交新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队财务。事后获息552.33元,所获利息由其个人占用并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获息552.33元已上缴。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书证:新县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字(2002)49号任职通知、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三份、工作手册复印件、获息552元交条、中**银行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中国邮政储蓄明细一卡通、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中**银行取款回单五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户籍证明、个人简历;(2)证人汤*、王**、徐*、金*、夏某某、施*、李**、王**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公款共计1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王某某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了本息,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据此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对其违法所得552.3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出庭的检察员亦发表相同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是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挪用土地罚没款的犯罪事实。事后,检察机关才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该事实有经二审开庭质证的新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说明予以证实。

关于抗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挪用二笔公款计13万元,属于犯罪数额较大,其于案发前归还全部挪用的公款,案发后将利息上缴。且王某某是在尚未被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因此,原判认定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无不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挪用公款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原判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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