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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罗*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董*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1年始,被告人董**担任中共罗**岗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2年10月,龙山乡人民政府下文调整龙山乡支援宁西铁路增建二线信阳段建设领导小组成员,董**系成员之一。2013年5、6月份,董**将其保管的宁西铁路增建二线信阳段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支付董*乙在宁西铁路常岗村施工路段的机械施工费;(二)2005年7月,董**承包常岗村“村村通”工程,其向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出纳柳*个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垫付。后董**还了20000元,余款80000元未还。2010年,柳*以姜某某、李**、张某某名义在本行办了三份贷款,共计90000元。经柳*与董**协商同意,该90000元贷款本息由董**负担,用于抵付其欠柳*的80000元。2013年9月30日,董**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930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三)2013年12月份,董**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30000元,借给董*乙用于支付购买机械设备的按揭贷款,董*乙至今未还。案发前,被告人董**已将赃款全部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罗山**财税所出具的《收支情况》、情况说明、下拨征地补偿款相关手续、领取征地补偿款银行交易明细、征地补偿款支出结报单、领取补偿款领条、董**借款借条、银行存取款凭证、贷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任职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董**、枊*、黄**、枊*某、雷某某、祁某某、罗某某、黄**、王*、陈某某、吴某某、张*、叶某某、查某某、方某某证言,被告人董**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董*甲在担任中共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国家机关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83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董*甲虽不是自动投案,侦查机关是以董*甲涉嫌贪污对其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在调查其涉嫌贪污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而董*甲主动交代的挪用公款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被告人董*甲主动供述挪用公款的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甲案发前全部归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认定被告人董*甲具有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罗**贪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9日反贪局办案人员在龙山乡调查有关问题时,听群众反映龙山乡常岗村支书董*甲将征地补偿款挪用。2014年4月11日,侦查人员依法通知董*甲到罗山县检察院接受调查。董*甲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在后期的侦查过程中,董*甲又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进行营得活动的犯罪事实。该归案经过明确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是挪用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而被告人董*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交代的也是挪用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属同一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为自首。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董*甲立案、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认定其涉嫌贪污犯罪,而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认定挪用公款罪,系对同一事实罪名的认识与理解,而非对不同的事实得出的不同的罪名的认定。即被告人董*甲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事实与侦查机关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是一致的,只是侦查机关对该事实罪名的认定认识与理解不同而已。被告人董*甲主动交代的挪用公款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一罪行,其行为不具有自首情节。(二)原判对被告人量刑畸轻。

出庭检察员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称“原判认定被告人董*甲有自首情节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办案机关仅凭群众反映董*甲涉嫌挪用土地补偿款问题初查,并没有掌握具体的案件线索,即以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与之后董*甲供述的挪用公款事实属于不同种罪行,且办案机关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董*甲供述挪用公款事实之前即掌握了董*甲所供述的挪用公款的事实,故原判认定董*甲以自首论适当,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抗诉机关称“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董*甲挪用公款18.3万元,于案发前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原判依据本案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董*甲予以从轻处罚不属于量刑畸轻。故此抗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甲在担任中共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183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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