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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贪污、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驻马**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2003)驻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犯贪污、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3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2004年1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7年1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09年1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许**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4至7月份,该犯伙同其妻挪用公款,其妻挪用38万,该犯参与挪用25万元,后二人因怕出事,贪污80万后携款潜逃。

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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