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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鄢**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6)鄢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犯贪污、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以(2009)许**减字第27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2月25日以(2012)许**减字第8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一年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周**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03年4月至2004年7月间,利用从事银行营业部柜员的职务便利,采用互补的方式多次挪用储户存款1196470.30元,用于购买彩票、赌博和个人使用。

罪犯周**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娄小静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职务犯罪,犯数罪,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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