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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安**人民法院于作出2006年12月16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07年7月14日作出(2007)豫法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07年8月30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1年3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10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7月22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空开缴款清单等手续,挪用公款508万元给他人使用,盗用联行资金1000万元给他人使用,造成1024万元无法归还。根据上述事实,安阳**民法院于认定李**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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