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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洛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郭**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对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7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1998年至2005年案发的7年间,郭**伙同他人,利用担任中信**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下属企业中国矿**造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以下简称洛**公司)的职务便利,不经过上级和单位同意在北京私自成立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并指使会计通过作假帐将洛**公司的对外债权从公司帐目上抹平,又将该债权转移至北**公司隐匿,债权实现后,共有401.203901万元国有资产被郭**等二人实际控制并长期对洛**公司隐瞒至案发。案发后,中**司在郭**的配合下追回215.3万元。该犯在贪污犯罪中系主犯。

2000年12月22日,郭**个人决定让洛**公司发函,通知万**泥公司将所欠洛**公司的116.407万元设备余款、质保金付给北京**公司。万**泥公司将112.171664万元分两笔于2000年10月18日、12月18日汇往北京**公司。2002年11月以后该笔款通过磨账、以物顶款等形式逐步还给洛**公司。2000年至2003年郭**在北京**公司报销家人旅游费、家具费一万余元。

罪犯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犯贪污罪,尚有约200万元的款项未追回。在减刑庭审中,不能证明其具有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赃和主动赔偿损失等积极消除犯罪影响的行为,且未履行财产刑,在服刑期间监狱内消费较高。综合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不能认定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条件,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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