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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认定郭**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郭**等二被告人共同退赔河南省南**有限公司2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刑期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2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至2006年,郭**等人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手段拆借南阳商行200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该款未退还。郭**系从犯。检察机关已查封、扣押了郭**等二人的财产,可以弥补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

罪犯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8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优秀、良好、优秀、优秀、良好、优秀。河**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入狱以来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其未主动退赃,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应从严控制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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