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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挪用公款、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挪用公款、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赵**不服,以原判认定涉案款的性质错误,“包干费”不具有公款性质,其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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