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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1923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合同书》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原告方所在地提起诉讼,但该合同第十条争议或纠纷处理条款第14款约定:因项目在重庆进出口加工区,为了业务结算便利,计划以其他贸易公司再签订合同,重签之前以本合同为准。后双方为了业务结算之便,重庆鑫**有限公司(下称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并负责款项支付,上诉人再支付给鑫**公司,随后被上诉人与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约定发票以鑫**公司的名义开具,若发生争议协商不了应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书》争议处理条款第14条规定,在被上诉人与鑫**公司签订合同后,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本案中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管辖应适用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重新签订的合同没有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院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争议或纠纷处理条款第14款约定:甲乙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纠纷;如未能通过协商方式得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就该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与鑫**公司虽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鑫**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且鑫**公司亦不是本案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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