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周**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沈*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周*飞诉被告安徽顺**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建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判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安**公司应归还周*飞返还钢管8829.1米,扣件256347只,租赁费1490480.61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沈*为安**公司上述给付、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受理费、公告费计1901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安**公司、沈*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周*飞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安**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和土地使用权,银行无开户记录;沈*名下无房产、车辆,截止2015年2月12日,其在居所地城市各家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519.39元。除此以外,申请人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公司、沈*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对(2013)建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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