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阴宇**有限公司与无锡**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阴宇**有限公司与被告**属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民法院于2015年03月25日作出的(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无锡**制品厂确认结欠江阴宇**有限公司货款233691元;二、还款方式:无锡**制品厂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7月30日前付清余款83691元;三、上述款项如无锡**制品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江阴宇**有限公司有权就总额未支付部分申请全额执行;四、案件受理费用4806元减半收取2403元,由无锡**制品厂负担。(该款已由江阴宇**有限公司预付,由无锡**制品厂于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前一并支付给江阴宇**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5月1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线索,其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号、苏B号汽车,该车已经本院档案查封,但现下落不明;其名下的机器设备等不动产已经被本院查封即将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案未执行到的执行款236094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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