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郑**与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民法院于2015年04月10日作出的(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原告郑**与被告钱*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二、被告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郑**租金33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8元、物业费2072元,合计36410元。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郑**负担354元,由被告钱*负担7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6月2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产、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一致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37183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其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同意申请人分期向其履行债务,由于和解协议履行周期较长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人有权决定被执行人对其债务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由被执行人分期向申请人履行债务,故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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