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江苏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与江苏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江苏物**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共计1183290.4元。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物**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鉴定费4540元,合计13812元,由苏**承担4428元,江苏物**限公司承担93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没有房产、有一辆汽车,本院已经查封车辆档案。公司内的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本院已经全部查封。因目前无法进入评估阶段,暂时未进行处置。本案未执行到的执行款为1192674.4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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