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限公司与无锡起**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无锡**限公司与无锡起**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民法院于2015年07月09日作出的(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无锡起**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搬离无锡市滨湖区胡*工业园北区金桂路18-9号;二、无锡起**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无锡**限公司租金176155元;三、双方一次性解决纠纷,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3823元减半收取计1912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3432元,由无锡**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7月2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他动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没有银行、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有一辆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该车已经被本院档案查封,但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已经评估拍卖程序变现,本案申请人受偿变现款中的45013.1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资产。本案执行到位的执行款为45013.1元,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为131141.9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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