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俊**限公司与无锡**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安徽俊**限公司与无锡**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无锡**民法院于2015年05月04日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被告无锡**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安徽俊**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959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9592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无锡**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58元,由被告无锡**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6月1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其银行账号已经被多家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有一辆车牌号为苏B的汽车,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有位于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兴隆路东侧北地块的1177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上部分已经被被执行人开发商品房,一期占地70亩,构建房屋98套,其中78套已经领取预售许可证,售出48套,还余30套;二期占地107亩,还未开工建设,2013年12月份,余下的30套可销售房屋、20套在建工程、107亩土地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现在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中国金**限公司已经向本院提出破产重组的申请。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执行到的执行款为3232383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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