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吴**、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顾**与吴**、徐*、无锡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司)、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无锡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无锡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无锡玖**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司)、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无锡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无锡稳**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司)、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司)、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无锡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锡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5.4万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兴业**公司、金**公司、铁**司、罗*公司、宝**司、豪**司、凯**司、玖**司、星**司、宝**司、稳**司、河**司、申**司、正**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三、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80元(该款已由顾**预付),由原告顾**负担10222元,由被告徐*、兴业**公司、金**公司、铁**司、罗*公司、宝**司、豪**司、凯**司、玖**司、星**司、宝**司、稳**司、河**司、申**司、正**司负担204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顾**支付。因吴**、徐*、兴业**公司、金**公司、铁**司、罗*公司、宝**司、豪**司、凯**司、玖**司、星**司、宝**司、稳**司、河**司、申**司、正**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所查封的房产被多个法院查封,且有抵押。另扣划了徐*所有的公积金27900元(该款已扣作本案执行费),现上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查实情况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锡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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