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和新技**限公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洪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南京**有限公司货款7781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执行**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北骏**司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南京**有限公司,申请人南京**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有限公司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的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河北**限公司经查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溧洪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