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田**与被执行人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田**申请执行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连云**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15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洪**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田**12万元,如不能按期给付,则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调解书生效后,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田**向连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连云**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溧执字第1271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洪克兵及其配偶陈**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等财产信息。现查明,洪克兵名下有苏A雪佛兰小型汽车一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车辆价值低,处置无意义,暂未处置),另扣划了陈**的银行存款15000元,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两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协助查封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扣划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海商初字第15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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