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江阴**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三、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

二、发生工伤时间:2012年12月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1月10日认定为工伤。

三、停工留薪期:黄*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提供了江**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而实**司认为黄*在2013年5月就到他公司上班了,所以黄*的停工留薪期无需12个月之久。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黄*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是并未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合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鉴定误工期为6个月以及黄*在庭审中陈述在2013年4月15日就去单位上班了1个半月的情况,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

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黄*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690元,每月现金支付部分为2500元,打卡支付部分为5833元。另外,年底的时候以现金的方式发放了奖金。实益公司认为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每月现金支付部分2500元是工资,打卡支付部分5833元是奖金不属于工资。另外,他公司并没有在年底以现金形式发放过奖金,而是每月将由公司应该承担的社保部分发给了劳动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所以本案中的5833元属于黄*的工资组成部分,而公司承担的社保部分不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关于年底以现金方式发放奖金,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333元(2500元+5833元)。

五、停工留薪期工资:37498.5元(8333元/月*4.5个月)

六、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4年5月9日;鉴定结果:伤残九级。

七、鉴定费用:鉴定费400元。

八、实益公司已支付的费用: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医药费。黄*在审理中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该30000元。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得实益公司应赔偿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840元(4740元/月16个月)。黄*在起诉时主张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4588.64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实益公司需支付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588.64元。

十、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997元(8333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7498.5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4740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588.64元,扣除实益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合计185924.14元。

十一、黄*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8月20日。

十二、仲裁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58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280元、鉴定费400元。

十三、仲裁结果:逾期未仲裁。

十四、黄*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实**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2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58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280元、鉴定费400元。

一审判决结果

实益公司认为其公司要求为黄*缴纳社会保险,但是黄*拒绝缴纳,而是要求其公司将社会保险缴费中公司承担部分补在工资中支付给黄*,所以其公司已经尽到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为每位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到工伤伤害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拒绝缴纳工伤保险而将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工伤待遇排除在外,也不能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部分补偿给劳动者就视为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实益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实益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黄*相关费用。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实**司赔偿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9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498.5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588.64元,合计215924.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实**司尚需支付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5924.14元,由实**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黄*。

二审相关情况

实益公司上诉认为,1.黄*在其他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险,是导致其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2.其公司已经将社会保险费用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支付给了黄*,已经尽到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请求改判驳回黄*所有诉讼请求。黄*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将保险费用支付给职工的形式而免除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实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