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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夏港长江拆船厂与金国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阴市夏港长江拆船厂(以下简称拆船厂)因与被上诉人金国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

二、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7月28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1月3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

三、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4年8月14日;鉴定结果:伤残九级;

四、受伤前金国兴的月平均工资:2079元;

五、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关于医疗费金额,拆船厂对就诊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的金额为149.1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主张没有病历资料佐证,对其余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先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他公司补足。对此法院认为,金**提供的2014年4月29日的金额为149.1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应的病历资料证明与工伤治疗有关联性,故该笔医疗费金额不应计算在内。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因金**主张交通事故肇事方已支付医疗费4400元,故应当从中扣除。故拆船厂应当支付金**医疗费20625.81元(24797.81元+114元+114元-44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拆船厂认为劳动仲裁裁决的9.5个月停工留薪期时间太长,金**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法院认为,金**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和住院费用清单可以证明金**需要9.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时间,而拆船厂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拆船厂的主张不予采信,拆船厂应当支付金**停工留薪期工资19750.50元(9.5个月*2079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拆船厂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但主张该笔款项性质同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金,金**应当先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先主张。法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也不影响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拆船厂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拆船厂认为劳动仲裁计算的年龄有误,金**对劳动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金**的年龄和适用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49296元,故拆船厂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拆船厂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并处理。法院认为,金**在劳动仲裁时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提出了二倍工资的请求,故本案可以一并审理。拆船厂关于不能一并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六、金**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9月25日;

七、仲裁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13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5774.91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00元;

八、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31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医疗费20774.9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00元;3、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296元;4、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九、拆船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金国兴工伤保险待遇77427.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拆船厂的诉讼请求;二、拆船厂支付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16元;三、拆船厂赔偿金**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医疗费20625.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296元。第二、三款项合计133764.31元,由拆船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金**。

二审相关情况

上诉人诉称

拆船厂提起上诉称,金**应当先向肇事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足部分再向拆船厂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责任只是补充性的责任;虽然金**称肇事者只向其赔付了4400元医药费,但是该情况未必属实;二倍工资与工伤待遇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能在一起案件中同时处理,请求依法改判。金**答辩称肇事者经济能力低下,只赔付了4400元医药费,故未对肇事者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劳动者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拆船厂关于应当先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不足部分方可以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予以补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前述费用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金**陈述由肇事者支付的4400元医疗费已在原审判决中扣除。拆船厂没有证据证明金**还获得肇事者支付的其他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与侵权赔偿中的其他赔偿项目有别,则不存在与其他赔偿项目抵扣的问题。金**在仲裁时既主张二倍工资,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以及原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审查处理并不违反程序性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拆船厂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夏港长江拆船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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