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司溧水支行与被执行人辛*、栾**、江苏隆**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中**司溧水支行支付本金及利息21008元,被执行人江苏隆**限公司、栾**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辛*、栾**、江苏隆**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辛*、栾**、江苏隆震**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辛*、栾**、江苏隆**限公司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有限公司溧水支行,申请人**有限公司溧水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辛*、栾**、江苏隆**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司溧水支行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辛*、栾**、江苏隆**限公司的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辛*、栾**、江苏隆**限公司经查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溧商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