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方**与被执行人徐**、徐**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方**与被执行人徐**、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徐**、徐**自愿给付申请人方**5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2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2万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1万元,如有一期未付可就全额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徐**、徐**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徐**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徐**、徐**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方**,申请人方**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徐**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方**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徐**、徐**的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徐**、徐**经查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溧初字第29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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