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家**有限公司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太湖支行)与被申请人无锡**有限公司、毛**、南通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纺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家纺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家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甜、申请人农行太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家纺**司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其公司的房产达到了1万多平方米,合计价值2亿元,而本案标的仅为3000万元,且房屋中有3600多平方米的房屋在抵押给农行太湖支行时,就被银行评估达5000多万元,故要求本院依法解除查封超额部分的财产,包括一层8套商铺、二层西片、三层东片、三层西片、售楼处,计7361.14平方米。

申请人农行太湖支行辩称:家纺城公司当时抵押给其公司的房屋价值,由于市场的变化,已降低了很多,近期法院网上拍卖的类似房屋3000多平方米、起拍价仅为1500多万元,且法院查封的其他房屋,均已抵押给其他银行或个人,6000多平方米抵押债权近8000万元,已无余额,故不同意解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4)锡商初字第029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无锡**有限公司、毛**、家**公司银行存款3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至南通市通州区房屋产权监理所,送达(2014)锡商初字第02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家纺城公司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的房屋13套,产权证号分别为通州房权证川姜**、1370、137B、134B、134B、138B、132B、1369、135B、133B、1302、1364、1310303号。

这些被查封房屋的总面积(包括一、二、三楼)为10530.68平方米,已被全部抵押,抵押债权达到11586.8万元(平均1.1万元/平方米),其中抵押给农**支行的面积为3620.78平方米,抵押债权3600万元;其它抵押给江苏张家港**公司南通支行、高**、刘**等6909.9平方米,抵押债权7986.8万元。

家纺城公司得悉房屋被法院查封后,书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要求本院依法解除查封超额部分的财产,包括一层8套商铺、二层西片、三层东片、三层西片、售楼处,计7361.1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本院(2014)锡商初字第029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锡商初字第02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对家纺城公司的财产保全是否超过申请查封的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本院根据农行太湖支行的申请,查封了家纺**司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的房屋13套。现家纺**司认为该些房屋价值已达2亿多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这些被查封的房屋均已设定抵押,其中3620.78平方米抵押给农行太湖支行时,评估价虽有5000多万元,但该房目前真实的市场价值很难确定,且本院一并查封的其他6900多平方米房屋,亦含有7300多万元抵押债权,这些房屋在执行时有多少超过抵押债权的余额更难确定,故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的查封已超过了当事人申请查封的范围。家纺**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通家**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肆份,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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