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新**限公司与DOVINILTD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无锡新**限公司与DOVINILTD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锡商外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DO**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公司1704619.57元,支付相应利息(以人民币1288615.67元、34250元、381753.9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10月7日、10月28日、1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89元,由DO**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新**公司预交,DO**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新**公司)。

因DOVINI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同时至银行、房地产、车辆及工商管理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DO**公司在无锡地区无可供执行财产。其申请人请求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DOUGLASTAKYIPCHAN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故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176万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锡商外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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