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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2)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民生**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申请人江阴**有限公司、江阴华**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张*、周**、无锡市**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因诉讼保全需要,查封了被申请人华**司名下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冻结了一定的银行存款。被申请人华**司向本院提出保全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申请人**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华**司异议称:法院于2015年3月查封了华**司全部的厂房及土地,其中土地面积达10万平方米,房产面积达15万平方米,这些房产与土地均未设定抵押或其他他项权利,资产价值高达3.45亿元,另外法院冻结的其银行存款已高于6500万元,已足额冻结,超出了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财产保全数额,故请求立即解除对超出裁定书金额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申请人民生银行辩称:同意解除超出财产保全范围的房产和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5)锡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江阴**有限公司、江阴华**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张*、周**、无锡市**有限公司、华**司银行存款6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3月6日至溧阳市房产管理处,发出了(2015)锡商初字第00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华**司名下的坐落于溧阳市昆仑开发区正昌路68号,权证号为溧城字第6110号、89939号、89940号、89942号、89943号、89951号、89954号计七套房屋。同日,本院又至溧阳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华**司名下的权证号为溧国用(2010)第11545号、第11546号的土地使用权。2015年7月31日,本院至中**银行溧阳支行,冻结了华**司的存款28134353.66元。后华**司具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要求本院依法解除超额部分的保全措施。

2015年10月14日,本院至中国**阳支行查询,华**司在该行的账面余额已达126802738.96元。

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本院(2015)锡商初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锡商初字第00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本院根据民**行的申请,查封了华**司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冻结了华**司的银行存款2000多万元,这些财产的价值在查封时,虽无法直接判断是否超过查封限额的6500万元,现经本院核实,华**司的银行存款余额已远远超出6500万元,且民**行对这一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的查封已超出保全限额的范围,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华**司名下的坐落于溧阳市昆仑开发区正昌路68号,权证号为溧城字第6110号、89939号、89940号、89942号、89943号、89951号、89954号计七套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华**司名下的权证号为溧国用(2010)第11545号、第11546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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