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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条厂与侯纪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阴市智轩毛条厂(以下简称毛条厂)因与被上诉人侯纪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

二、发生工伤时间:2013年5月17日;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1月17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

三、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4年9月10日;鉴定结果:伤残九级。

四、本案诉讼请求中毛条厂已支付部分:毛条厂主张曾以借款的方式支付侯*方3000元让其用于复诊,该笔借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为此毛条厂提供了一份借条作为证据。该份借条载明:“今侯*方向钱*借款人民币叁仟元整”。侯*方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3000元是她从钱*处取得,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借条并非侯*方向毛条厂出具,故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毛条厂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五、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29.90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毛条厂主张应当计算为80466.24元,侯**则主张为81528元,原审法院根据侯**的年龄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计算为81528元。关于医疗费,毛条厂对侯**主张的医疗费中的24334.88元材料费有异议,对侯**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提出其中的钢板、钢钉、人造骨费用偏高,主治医师诊断时说保守治疗也可以治愈,但是侯**本人要求做手术,才产生了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归责原则来看,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工伤劳动者花费的医疗费与治疗劳动者所受伤害无关或系扩大损失的,否则该笔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毛条厂关于医疗材料费用过高,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毛条厂应当赔偿侯**医疗费34688元。

六、侯**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10月14日。

七、仲裁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41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医疗费34828.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住院伙食费340元、护理费1700元、鉴定费400元;3、支付加班工资48600元及赔偿金48600元。

八、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2.2元、医疗费346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29.9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400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528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九、毛条厂的诉讼请求:支付侯纪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结果

侯**在毛条厂遭受工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确认,毛条厂关于侯**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签字与其身份证信息不符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毛条厂的诉讼请求;二、毛条厂赔偿侯**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2.20元、医疗费346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29.90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528元。上述款项合计188228.10元,由毛条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侯**。

二审相关情况

上诉人毛条厂对上述一审争议的第四、五项仍有异议,但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条厂称被上诉人身份证上的名字为“侯纪方”,劳动合同上签名、工资考勤记录上均为“侯**”,故其公司认为不是同一人。对此,被上诉人提出其曾使用过侯**这个名字,且劳动合同首页上载明的身份证号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该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毛条厂对于侯**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均未提出异议,虽其于二审中提出“侯**”与“侯**”并非同一人,可以但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无法证明侯**作为其厂员工被工伤认定的结论已经被推翻;而且二审中提及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虽然是“侯**”,但劳动合同首页上载明的身份证号与侯**提供的一致,侯**也陈述其曾使用过侯**这个名字,因此本院对毛条厂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智轩毛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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