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章**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何**、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王*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何**、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商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何**于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申请人章**1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有限公司、董**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执行人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有限公司、何**、董**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章**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何**、董**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何**、董**暂无有小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章*富,申请人章*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何**、董**可供执行的其他有效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章**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何**、董**的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何**、董**经查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溧商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何**、董兴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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