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邓*、邓**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司溧水支行与被执行人邓*、胡**、邓**、江苏昭**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中**司溧水支行支付透支本金4487.75元及利息、罚息,被执行人胡**、邓**、江苏昭**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人中**司溧水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胡**、邓**、江苏昭明**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邓*、胡**、邓**、江苏昭**限公司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有限公司溧水支行,申请人**有限公司溧水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邓*、胡**、邓**、江苏昭**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司溧水支行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邓*、胡**、邓**、江苏昭**限公司的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邓*、胡**、邓**、江苏昭**限公司经查暂无有限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溧商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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