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国民与冯**、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国民与被执行人冯**、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冯**、汤**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张国民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5000元,合计9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1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人冯**、汤**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分别进行了全面查询和调查,被执行人人冯**名下虽登记有牌号为苏B小型车辆,但由于车辆具有流动性,未扣押到案,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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