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艾**、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汤**与艾**、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0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艾**、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汤**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艾**、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汤**有权以被告艾**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春风20-502室的抵押房产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人民币4367元由被告艾**、徐**负担。逾期被告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汤**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先后履行了人民币24万,剩余执行标的尚未履行。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履行能力展开了调查,经查明,查封了被执行人已抵押的房产,并对该房产移送司法评估,嗣后,因故被退回。除了执行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抵押房产司法鉴定评估被退回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了查封被执行人已抵押的房产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抵押房产司法鉴定评估被退回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09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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