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华**限公司与孙**、吕*、吴**、王*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常州华**限公司与孙**、吕*、吴**、王*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坛商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司返还借款299398.39元、支付利息42327元(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13日)。二、吕*、吴**、王*共同对上述孙**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吕*、吴**、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孙**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26元由孙**、吕*、吴**、王*共同负担。逾期被告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履行能力展开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孙**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扣划了被执行人吕*、吴**的公积金存款;被执行人王*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免除对被执行人王*的法律责任。除了执行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了执行被执行人部分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坛商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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