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戴**、凌惠容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戴**、凌**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坛非诉行审字001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确定:申请人金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坛计征决字(2014)3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金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坛计征决字(2014)3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对凌**征收社会抚养费47044元,合计对戴**、凌**征收社会抚养费94088元,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戴**、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戴**、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材料,责令其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2015年5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戴**、凌**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凌**银行存款人民币97588元(实际冻结金额为23094元)。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464.14元。该款于2015年9月17日交付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坛非诉行审字第001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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