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州天宁支行与江苏力**限公司、季福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州天宁支行申请执行江苏力**限公司、季福钱、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常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江苏力**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州天宁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二、如被执行人江苏力**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州天宁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江苏力**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龙港三路8号,他项权证号为常*他证新字第00195706号、常*他证新字第00195707号、常*他证新字第00195708号的房屋及他项权证号为常国用他项(2011)押字第0013402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屋及土地优先受偿的范围以2216万元为限;三、如被执行人江苏力**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州天宁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江苏力**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常州市新北区龙港三路8号,他项权证号为常*他证新字第00238275号、常*他证新字第00238276号、常*他证新字第00238277号、常*他证新字第00238293号、常*他证新字第00238295号、常*他证新字第00238296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屋优先受偿的范围以1199万元为限;四、被执行人季福钱、韩**对被执行人江苏力**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州天宁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江苏力**限公司追偿;五、案件受理费7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90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力**限公司、季福钱、韩**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尚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2080900元。

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司法查控措施。经金融机构反馈,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均较小。经向房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屋被其他法院先后查封,且首封法院钟楼法院业已启动对上述资产的司法处置程序。除此之外,本院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补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登记薄查询证明、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尚未发现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常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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