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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泉**限公司与浙江格**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邹商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格**公司上诉称:其与常州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司)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对于管辖权的约定违法,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泉**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公司在上诉中称,双方管辖权的约定违法,其没有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根据双方管辖权的约定,可以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管辖权的明确。泉汇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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