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溧阳支行与溧阳**有限公司、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鑫源铜业有限公司、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常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溧阳**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溧阳市竹箦镇鑫源路18号2幢的房屋(权证号为溧房权证竹箦镇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52783号)。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委托的常州正**有限公司作出的常正房估司鉴(2014)3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在估价时点,溧阳市竹箦镇鑫源路18号2幢的房产的评估价值为4702.8万元。经上网拍卖,因无人报名,三次拍卖均流拍,三拍保留价为3010万元。对该资产,申请人未表示接受,现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常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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