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与常州**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与常州**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常州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业银**常州支行于2013年12月9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常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该债权已转让给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常州**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武进区湖塘镇杨江路28号土地[武国用(2007)第1200768号]、常*权证武字第号房屋及部分无证房(他项权证为:武他项(2012)第843号、常*他证武字第01065211号)进行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在执行中,本院委托南京大**估有限公司对武进区湖塘镇杨江路28号土地[武国用(2007)第1200768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及部分无证房进行评估,在评估时点,宁大陆常州2015(估)字第099号《土地估价报告》、宁大陆房地常估字(2015)第18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评估价分别为4191万元、5054.99万元。据此,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对该房地产进行上网拍卖,上述房地产经三次拍卖后,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三拍保留价为5418万元。现申请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以第三拍保留价接受该房产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常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五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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