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曹**、常州**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汤**申请执行曹**、常州**有限公司、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委员会作出的2013常仲裁字第23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200000元,利息2673.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仲裁费10598元,公告费5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尚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53821.97元。

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司法查控措施。经金融机构反馈的信息显示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均较小,不足1000元。经房产部门反馈,三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登记信息。除此之外,本院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补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登记薄查询证明、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尚未发现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常仲裁字第23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