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闫长征、刘**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高**与被执行人闫长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闫长征、刘**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4470元,由闫长征、刘**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现该房产进入评估阶段,因执行阶段过长,另查询了其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发现闫长征名下有公司登记信息,但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自愿放弃对该公司的执行,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现该房产进入评估阶段,因执行阶段过长,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18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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