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长**南京办事处与江苏**有限公司、籍春大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常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籍春大、蒋**、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常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50万元本金及利息、代理费20万元、诉讼费91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3年2月6日,中国农**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作为质权人,江苏**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江苏新**有限公司作为监管人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由江苏**有限公司库房、厂房的镀锌卷及彩钢卷为其借款进行质押,并由江苏新**有限公司作监管人进行管理。因该债权已转让给中国长**南京办事处,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在执行中,本院委托的常州常***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常*资评鉴(2014)第15号《涉讼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在评估基准日,江苏**有限公司的镀锌卷及彩钢卷评估价为11926292元。评估报告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决定上述业经评估的被执行人资产上网拍卖。上述财产经二次拍卖(首拍保留价为1193万元、二拍保留价为955万元)后均流拍未能成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二拍保留价接受该拍卖财产。本院已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该标的物归申请人所有,余款未能执行到位。

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但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常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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