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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邳商初字第044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欠原告王**借款本息合计349300元(本金30万元、利息49300元),分4期偿还:2013年12月20日之前还8万元;2014年6月20日之前还8万元;2014年12月20日之前还8万元;2015年6月20日之前还清剩余款项。2013年7月17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为止。如被告任一期逾期履行,原告可以一并申请执行所欠余款。二、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传唤被执行人到庭但并未到庭。经查被执行人王**在银行账户无存款,在房产部门、车管部门无房产、车辆登记。在农村只有农房一处。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在银行无存款,在房产、车辆部门查询无房产、车辆登记。对其农村的房产一处,不便处置用以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申请人并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执字第18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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