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彭*、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彭*、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书: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月息2%为限);李**、李**、李*对上述债务在2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770元,由彭*、李**、李**、李*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金额54000元,并冻结被执行人李**、李*的工资账户。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信息,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51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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