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戴卫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太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戴*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书,常熟市**有限公司给付太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3065元,具体履行时间和方式为: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0月底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2月底前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3月底前支付253065元。如任何一期逾期未足额履行,则应另行给付利息人民币12795.98元及诉讼代理费32000元,太仓**有限公司有权就总额897860.98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戴*中对常熟市**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常熟市**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太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97860.98元,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饰有限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其名下资产已全部被查封(其中部分设备有抵押),经查常熟市**有限公司、戴**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资产。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计人民币797860.98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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