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曾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曾*与吴*离婚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熟虞少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准予曾*与吴*离婚;二、儿子曾*某由吴*负责抚养教育,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吴*儿子曾*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月底前履行,款由双方自行交接;三、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曾*、吴*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曾*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曾*的房产信息;向车管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曾*的车辆信息。尚未执行到位6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2)熟虞少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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